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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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
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
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
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
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得派員赴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對職業安全
衛生有問題之工作場所,應採適當措施。又工作場所如因違法而遭受停工處分,因非
屬勞工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故停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並應「指導」限期改善;因「指導」範圍不
    易界定,目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不合規定者均告知違反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爰配合實際需要,將「指導限期改善」修正為「告知違
    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並將「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修正為「勞
    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以資明確。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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