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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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得派員赴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對職業安全
衛生有問題之工作場所,應採適當措施。又工作場所如因違法而遭受停工處分,因非
屬勞工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故停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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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並應「指導」限期改善;因「指導」範圍不
易界定,目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如發現不合規定者均告知違反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爰配合實際需要,將「指導限期改善」修正為「告知違
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並將「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修正為「勞
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以資明確。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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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