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為統一長度計算單位,爰修正第七款「公厘」為「公分」,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