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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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6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
,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
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
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
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提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第一項爰增訂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將編輯完成之教材內容、教材大綱、編輯等相關資料,
    報中央主管機構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教育訓練單位所編製之教育訓練教材之核定,得
    委託學術機構或團體從事教育訓練教材之審查。
四、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任何著作如有違法侵犯著作權者,概應由其作者自負法律責任
    。惟查部分訓練單位送審之教材品質良莠不齊,且教材內容相似度極高,甚至以
    抄襲方式編撰,致主管機關耗費人力審查、訂正其文稿,甚至擔負其是否違反著
    作權法之風險,有違著作權法之精神,爰於第一項增訂訓練單位對於所編製教材
    應建立審查機制,且應將教材編輯及審查等相關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另查現行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環境保護人員訓練、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
    員專業訓練等,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訂教材,供各訓練機構使用。為提升及
    齊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
    一編製教育訓練教材者,訓練單位即應以其為教材使用,不得再自行編製。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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