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水沖洗 ,或以真空除塵機、適當溶液清潔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 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修正對於從事鉛作業有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鉛塵污染場所之虞者,應每日 除塵或清洗之規定。
參酌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重量百分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之稀硝 酸可有效清除鉛塵污染,爰增列鉛作業場所可使用適當溶液清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