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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36 條
雇主應使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攜帶手電筒、緊急用信號設備、壓力表,及在 高壓下可測定二氧化碳或其他有害氣體等濃度之測定儀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高壓室內作業管理員」修正為:「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二、餘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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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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