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為明定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重新核發資格證書時,應配合證書效期規定,
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
配合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培訓作業依不同職類級別分別辦理之,爰配合調整文字。
-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一、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
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故為杜絕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仍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之情形,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三項;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三、考量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SARS
等),須配合其他部會政策或所定相關指引,以避免群聚感染等情事,致中央主
管機關無法辦理監評研討,恐造成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五年效期之監評人員有
喪失監評人員資格之虞,影響監評人員權益,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五
項規定,得專案延長監評人員資格效期六個月,並得視所遇天災、事變或其他重
大事故管制程度(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防疫措施禁止群聚活動等)
,必要時得再延長監評人員資格效期,並規範每次最長為六個月。
-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文字,酌修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