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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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申請書已有招募許可函文號及增設外國人名冊資料欄位,供雇主書面填寫或採
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登打,基於簡化申請文件,擬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系統勾
稽比對,爰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備文件。原第四款至第七款順移為第二款至
第五款。
二、原第四款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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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檢附健康檢查證明,經審查外國人符合受聘僱
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外國人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至
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者,或符合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於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接受
檢查者,本部始同意核發聘僱許可。
二、承上,因目前健檢不合格比率極低,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數量龐大,且先行核發聘
僱許可後再由本部經由衛生福利部與本部介接健檢資料勾稽比對,並以附款方式
針對未辦理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廢止聘僱許可,亦不致產生防疫漏
洞。基於簡政便民及保障外國人權益,並兼顧防疫安全,故宜改採事後資訊系統
勾稽比對。
三、復為利外國人取得聘僱許可以辦理居留及雇主申報參加勞、健保之時效,基於上
開二項理由,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四、又本部經勾稽比對後,針對健康檢查結果自始不合格且無法複檢或經複檢仍不合
格者,本部即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又為避免雇主
未依規定履行辦理外國人入國健康檢查或複檢之義務,本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三條規定附款之方式,於許可函明定雇主未依期限辦理外國人之健康檢查,即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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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