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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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職規字第○九四○五○三七五二號令,將第四
條第十五款雇主資格納入規範。
二、為明確定義雇主資格,爰依公司營運性質分項說明,並釐清說明分公司相關營運
績效 (如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金等 ) 係以在臺營運成績為計算基礎。
三、近來因陸資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況漸增,且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
技術性工作之需求,而該等公司與本國公司、外國分公司或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
處等聘僱外國人之情形相同,且與大陸人士來臺工作之議題無涉,爰增列大陸地
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外國人之資格規範,使外資或陸資之雇主,均得
據以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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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漏列項次,爰配合增列調整文字。
二、第三款所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
區公司在臺辦事處,考量經濟部依公司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許可設立辦事處事宜,屬常態性業務,爰刪除
「專案」文字,以符實情,並配合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