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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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
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
      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
      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一、配合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職規字第○九四○五○三七五二號令,將第四
    條第十五款雇主資格納入規範。
二、為明確定義雇主資格,爰依公司營運性質分項說明,並釐清說明分公司相關營運
    績效 (如營業額、進出口實績或代理佣金等 ) 係以在臺營運成績為計算基礎。
三、近來因陸資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情況漸增,且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
    技術性工作之需求,而該等公司與本國公司、外國分公司或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
    處等聘僱外國人之情形相同,且與大陸人士來臺工作之議題無涉,爰增列大陸地
    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外國人之資格規範,使外資或陸資之雇主,均得
    據以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一、原條文漏列項次,爰配合增列調整文字。
二、第三款所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
    區公司在臺辦事處,考量經濟部依公司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許可設立辦事處事宜,屬常態性業務,爰刪除
    「專案」文字,以符實情,並配合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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