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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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始得採行
年金保險。
二、雇主應依限提繳保險費,其每月負擔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金額;未繳納者,仍由勞工保險局負責處罰。為利稽核,爰於第二項明定保
險人應告知收繳情形。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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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其「每月」究係指提繳「前
月」或「當月」之定義不清,且如解釋為「當月」,將造成雇主實際提繳作業執
行困難。另考量事業單位同時存有年金保險和個人專戶制時,提繳作業應避免過
於繁複,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以使雇主與勞工提繳保險費之
作業或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致。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雇主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應進行催收手續,並將催收
之收繳情形通知勞保局,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