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 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 轉換保單,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 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 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 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 勞工。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 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用語,將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修正為「專戶」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參照本條例及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統一用語,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