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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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即時掌握失業勞工就業與搬遷、租屋等情形,爰規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限內回覆
推介就業情形,逾期未通知則不予核發補助金。
三、為落實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故限制
受僱勞工與雇主若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得申領該
等補助。
四、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時有所依循,明定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
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勞工,不符申領之資格,由勞工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撤銷之,並不得申領該等補助。
-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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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跨域就業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爰於第二款規定,增列申領補助者與房
屋出租人如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得申領補助。
二、實務上曾有失業勞工自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並主張需運用跨域就業補助金協
助推介至同一雇主就業,惟考量跨域就業補助金之補助精神係為鼓勵失業勞工擴
大尋職範圍,降低跨域就業障礙,如再受僱於同一雇主,其雇主與工作往返距離
不變下,難謂需特別以補助提高其就業意願,爰增列第三款規定。又第三款移列
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