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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6 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即時掌握失業勞工就業與搬遷、租屋等情形,爰規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限內回覆
    推介就業情形,逾期未通知則不予核發補助金。
三、為落實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故限制
    受僱勞工與雇主若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得申領該
    等補助。
四、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時有所依循,明定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
    地就業交通補助金勞工,不符申領之資格,由勞工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撤銷之,並不得申領該等補助。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一、為落實跨域就業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爰於第二款規定,增列申領補助者與房
    屋出租人如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不得申領補助。
二、實務上曾有失業勞工自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並主張需運用跨域就業補助金協
    助推介至同一雇主就業,惟考量跨域就業補助金之補助精神係為鼓勵失業勞工擴
    大尋職範圍,降低跨域就業障礙,如再受僱於同一雇主,其雇主與工作往返距離
    不變下,難謂需特別以補助提高其就業意願,爰增列第三款規定。又第三款移列
    第四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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