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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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裁決決定之
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視為雙
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應於該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
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如法院認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而
不予核定並送還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送請裁決
委員會處理。
二、審酌法院不予核定之理由,如為裁決程序有瑕疵,可補正而法院未命補正者,裁
決委員會得逕予補正後,重行送請法院審核。
如為程序有重大瑕疵,例如裁決委員應迴避未迴避;或為裁決決定內容與法令牴
觸,該二種情形均可能影響原裁決決定內容,因裁決決定書業於當事人間視為合
意,具有契約效力,故本於尊重當事人意願之原則,裁決委員會處理所送之裁決
決定法院不予核定時,應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決定該事件是否重啟裁決程序。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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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上,法院依職權審核時,不予核定裁決決定書之理由各不相同,為因應
裁決委員會配合個案之情形作不同之處理,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認有必要者,得徵
詢當事人之意見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