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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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6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基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
    者,得增至新臺幣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
    者,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多數申請人個別申請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
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標準,參考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個別申請及共同申請之
    標準訂定之。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裁決代理扶助以案件為單位,並避免同一裁決案件涉及勞工或求職者二人
    以上有重複補助之情形,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爰課予同一案件之當事人應共同申
    請之義務,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一、第二條第六款修正工會得申請法律扶助,爰配合酌修第二項規定文字。又申請法
    律扶助為個人權益,尚不得強制其應共同提出申請,現行「應共同提出扶助申請
    」文字刪除。惟為有效運用扶助資源,避免發生重複扶助情事,針對多數申請人
    就同一裁決案個別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申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並視為以共同申請方式辦理。
二、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一、為避免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法規命令名稱,及表示我國貨幣單位之法
    規,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之體例,酌修第一項序文及各款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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