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產業及就業機會。
為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輔導雇主釋出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缺,爰為本條 規定。
一、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二○二二年人口推估報告,臺灣將於二○二五年進入超高齡 社會(六十五歲以上超過百分之二十),如何因應已成為政府的必須面對的議題 。 二、因此將本條文的「得」改成「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