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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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
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
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
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