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 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 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 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二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 保證保險。 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定明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代收保險費之管理方式。 二、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及海員總工會等代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其現行勞工 保險專戶儲存之勞工保險費,包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考量兩者 收繳行政作業程序相同,為達簡政便民之效,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專戶得與勞 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