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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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36 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
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但投保單位有欠繳保
險費情形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前,應於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設立
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且其管理應依據
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專戶,得與勞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定明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代收保險費之管理方式。
二、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及海員總工會等代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其現行勞工
    保險專戶儲存之勞工保險費,包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考量兩者
    收繳行政作業程序相同,為達簡政便民之效,爰於第三項定明本保險專戶得與勞
    工保險專戶為同一帳戶。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一、本法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
    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惟
    實務上有投保單位未將預收之保險費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按月彙繳至保險人,且
    經保險人催收後仍未改善之情事。爰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健全保險財務及
    保險人處理保險事務之一致性,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二項增訂前開未依規定彙繳保險費,且逾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寬限期限致
    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之規定。
二、舉例說明:一百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其中二月份及四月份之保險費未按繳款單所
    載之金額全數繳納,即符合本條規定欠繳保險費累計月份達二個月之情形。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預收保險費之儲存保管及所生孳息運用範圍規定,與現行第
    五項合併,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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