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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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
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如確保所設置鍋爐、鍋
爐房、壓力容器及安全裝置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鍋爐或壓力容器因事故致使結
構損傷時,應立即向檢查機構報告並實施檢查等。
三、為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
如派遺工、志工或職業訓練機關學員)之安全,增列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
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