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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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命令」修改為「規定」。
-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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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原則,增列第四
款規定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
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
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所定三十人之連署發起門檻
,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
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二
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