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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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將「命令」修改為「規定」。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化原則,增列第四
    款規定得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議決通過解散工會。
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
    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所定三十人之連署發起門檻
    ,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
    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二
    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