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新增,順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將雇主僱用勞工滿三十人應訂立工作規則之計算基礎明確化,與第 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同,係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 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使雇主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