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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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為緊急處置,並速報主管機關及檢查
機構,俾採取適當措施。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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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事業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其輕重,雇主均應報告主管機關及檢
查機構,對雇主或主管機關、檢查機構均不勝負荷,爰依災害之輕重,異其處理
方式,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一般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新增。除分款界定較重大之職業災害範圍外,並課事業單位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檢查機構接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須迅即派員檢查,以明發生
原因,作適當處置。
五、第四項新增。為使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正確,增訂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
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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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防止類似災害之發生爰擴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列發生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該職業災害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
或重傷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