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為統一長度計算單位,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公厘」為「公分」。 二、本條規定適用於固定梯,爰修正第二項所述之「沉箱內之梯子」為「沉箱內之固 定梯」,以資明確。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