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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37 條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查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除外規定,已限於非常態性之特殊情況,相關個案應具
    明顯執行困難之理由。否則,不宜過度引伸為常態行為。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工程管字第○九五○○四○五四四○
    號函規定,公共工程於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
    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爰予配合辦理。
四、廣告業者使用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搭載人員作業,目前屬經常引用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辦理之樣態,惟有安全上顧慮。雖作業高度可達二十公尺之高空工作
    車,數量足敷使用。因本國無製造生產,國外進口之高空工作車,其方向盤多為
    右駕,無法取得交通部核發道路臨時通行証,不得行駛於道路,致廣告業者使用
    高空工作車於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有其困難,故於路權問題解決前,暫採取但
    書例外方式處理,至於安全管理整體配套措施,依次條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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