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備置指甲刷、肥皂或適當溶液等 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設備,供給作業勞工洗滌,以避免鉛塵之污染。
參酌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以重量百分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三之稀 硝酸洗手二次後,再用肥皂洗手,可有效清除鉛塵污染,且不至於造成皮膚傷害,爰 增列勞工洗滌可使用適當溶液清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