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僱用之勞工,應選任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擔任: 一、持有依法設立之訓練項目載有職業潛水職類之職業訓練機構,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時數、設備及師資所辦理之職業訓練結訓證書 。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潛水人員技術士證。 三、於國外接受訓練,並領有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 前項潛水作業,應依下列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之規定辦理: 一、空氣潛水作業: (一)水肺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減壓艙之操作能力,其潛 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三十九點六公尺(一百三十呎)。 (二)水面供氣空氣潛水:使用水肺空氣潛水,並具水面供氣空氣潛水能 力,其潛水作業最大深度限制為五十七點九公尺(一百九十呎)。 二、人工調和混合氣潛水作業,應具前款空氣潛水作業操作能力、人工調 和混合氣供氣系統檢驗及潛水鐘之操作能力者,其潛水作業深度限制 如下: (一)潛水最大作業深度限制為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但使用氮氧 混合氣體從事潛水作業時,不得超過四十二點七公尺(一百四十呎 )。 (二)潛水深度達六十七點一公尺(二百二十呎)至九十一點五公尺(三 百呎)或減壓時間超過一百二十分鐘者,需使用潛水鐘。 三、飽和潛水作業:具前二款及飽和潛水系統檢驗之操作能力。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領有潛水作業特殊安 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者,可繼續從事潛水作業。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潛水作業勞工應具第一項中三者之一之資格。 三、第二項界定各級潛水作業之定義及工作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