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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37 條
下列設備應於其四周設置可防止液化氣體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或其
他同等設施:
一、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儲槽。
二、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氧氣儲槽。
三、儲存能力在五公噸以上之液化毒性氣體儲槽。
四、以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其承液器內容積在一萬公升以上
    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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