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人字臂起 重桿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 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人字臂起重桿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 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 起伏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附表十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