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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規定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得視其辦理職業情形予以獎勵、指導或補
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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