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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廢止)
第 37 條
介紹業者,每三個月,應將其業務狀況,於一個月內,填表報告該管市、
縣政府。
市、縣政府接收前項報告後,應彙齊分別填表報告省職業介紹機關或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報告表,其格式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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