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聘僱許可,且應自引進該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惟實務
上雇主合法引進外國人後,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致中
央主管機關未能依法核發聘僱許可,然雇主於法定申請時間內或自外國人入境日
起至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則雇主除有合法
指揮監督外國人工作之權利,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爰明定類此案件雇
主於該合法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得核
發聘僱許可。
-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修正,規範雇主應自原契約期滿日之翌日即期滿續聘日起,為負
雇主責任之始日。至不符申請聘僱許可規定者,惟其確有實質聘僱外國人之情事,是
亦應負有相對雇主應盡之義務,例如:外國人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入國或由原雇主
期滿續聘之始日,未於十五日(即一月十五日)內辦理聘僱許可,而遲至一月二十日
始申請聘僱許可,不符第二十八條申請聘僱許可規定,惟雇主與外國人間已有實質聘
僱關係,爰依本條核發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日之聘僱許可,並自一月二十一日起不予
許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二項文字。
-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家事類外國人之雇主若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於該外國人入國五日前
檢附第三十四條之三規定文件,辦理申請聘僱許可(包括自始未申請或未依限申
請)或申請不符本辦法規定,考量該外國人實際上已入國,勞動部得核發自外國
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聘僱許可,以維雇主及外國人權益,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
三、舉例說明:應參加入國講習之家事類外國人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入國,雇主
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勞動部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及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
上申辦系統,為該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因該情形已不符申請規定,勞動部即核
發該外國人入國日至勞動部發文日之聘僱許可(即短聘),並同意該外國人在臺
轉換雇主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