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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
    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
    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
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配合行政法人法公布施行,考量該類雇主(例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亦有聘僱外國人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需求,爰增列該類雇主資格。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一、部分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前於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七年間,分別反映提
    出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附屬機構經營管理、涉外英語編譯業務及藝文特區劇場幕
    後管理等工作之需求。
二、參依本標準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現行已
    可聘僱外國人從事運動、藝術及演藝工作。為順應國際交流趨勢及提升政府效能
    ,考量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亦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
    作之需求,且均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規定,爰予以增列並調整款次。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及兼顧用人彈性,考量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情況特殊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例如醫療財團法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等,設立規
    模及社員人數未必可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條件,為協助其等延攬外國
    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
    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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