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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7 條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
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由雇主負擔,並擔任要保人,而由勞工擔任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又,為確保年金保險之品質,明定保險人之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
險業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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