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 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一、指派失業被保險人從事臨時工作及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係屬短期緊急就業安置方 案,故失業被保險人須屬不易推介就業,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確認有必 要運用此就業促進工具者。 二、參酌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爰以第二項說明正當理由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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