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
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指派失業被保險人從事臨時工作及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係屬短期緊急就業安置方
    案,故失業被保險人須屬不易推介就業,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確認有必
    要運用此就業促進工具者。
二、參酌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爰以第二項說明正當理由之定義。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