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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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國人來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其隨同來臺之外國籍配偶有時基於特
殊狀況有短期工作之需求,例如擔任公司顧問或短期翻譯等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仍應符合第五條外國人資格、第八條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七
十一元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雇主條件等規定,造成若干部分工時工作申請
案件無法符合規定。
三、基於國家攬才之需要,外籍專業人才取得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許可後,其隨同
居留之外國籍配偶,若在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其受僱薪資同意得以時薪
計算,並應符合第八條公告數額,且渠等申請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配偶經許
可之工作期間(例如 A 君已經本部許可三年許可,嗣一年後 A 君之配偶申請
部分工時之工作許可,其工作期間不得逾二年)。另同意免除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雇主條件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