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 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因對工會影響重大,故應衡量 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且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