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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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為調解委員會調查工作之進行、調查結果之提出,第十五條為
解決方案提出後開會之限期,第二十二條為調解委員親自出席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為
有關保守祕密之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均有必要,爰明定準用之。
-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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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仲裁程序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自
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於準用第二十二條委員親自出席及第二十三條保密規定部
分,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改所引條項。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管轄權規定
及第十條申請書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得準用而無須重複規定,爰併予納入準用範
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