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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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8 條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
序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為調解委員會調查工作之進行、調查結果之提出,第十五條為
解決方案提出後開會之限期,第二十二條為調解委員親自出席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為
有關保守祕密之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均有必要,爰明定準用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仲裁程序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自
    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於準用第二十二條委員親自出席及第二十三條保密規定部
    分,則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改所引條項。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管轄權規定
    及第十條申請書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得準用而無須重複規定,爰併予納入準用範
    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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