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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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工廠法」第十七條訂定。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一、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
    工休息權。
二、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第 132  號有薪休
    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
    得超過六個月。況且,參考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
    仍賦予勞工工作滿六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我國勞工特別休
    假門檻過高,爰予以修正。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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