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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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明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並彙報有關機關,俾利主管機關為研擬災害對策
、計算勞動力及經濟損失之用,亦可為職業災害保險機構訂定分業投保費率之參考。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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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雇主應辦理職業災害統計,對於較不具危險之行業及規模較小之事業單位
不易執行,爰加以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方須辦理。並刪除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規定,以簡化作業。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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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二、職業災害之通報,以統計各行業職災之狀況,做為主管機關訂定職業災害預防之
法令與政策依據,雇主有義務主動通報,其通報結果也應定期公布,以提醒雇主
與勞工必須注意工作環境中安全與衛生問題,以防杜工安與職災事故的發生。為
此本席等建議加入雇主主動通報職災的責任,並應定期公布,讓勞雇雙方知所警
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