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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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因第一款及第三款均涉及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爰予以整併成第一款,餘各
    款次配合遞移。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一、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並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爰修正第四款,增列危險物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源頭自主管理機制,經勞動部
    指定應符合安全標準或公告列入型式驗證者,於進入工作場所使用前,應確認已
    張貼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等識別證明,而非僅辦理電氣機具之入廠管制,爰
    修正第五款。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新增「氧乙炔熔接裝置
    」,另營造工地經常為高處作業,亦應協調提供安全之「上下設備」,爰修正第
    九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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