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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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因第一款及第三款均涉及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爰予以整併成第一款,餘各
款次配合遞移。
-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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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並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爰修正第四款,增列危險物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源頭自主管理機制,經勞動部
指定應符合安全標準或公告列入型式驗證者,於進入工作場所使用前,應確認已
張貼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等識別證明,而非僅辦理電氣機具之入廠管制,爰
修正第五款。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新增「氧乙炔熔接裝置
」,另營造工地經常為高處作業,亦應協調提供安全之「上下設備」,爰修正第
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