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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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38 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
設計,並維持其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
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二內容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
附表三內容之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一、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害氣體、蒸氣及粉塵之設備,為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經常採用之控制措施,構成組件包括氣罩、導管、空氣清
    淨裝置及排氣機,經由「設計」、「安裝施工」、「測試」等階段進行性能驗收
    及運轉使用,並有後續之維護及管理,因其專業需求性強,需具備一定知能及經
    驗始能辦理,爰新增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由具相當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並經
    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自源頭開始即有系統性的設計規劃,並製作設計報告
    書,作為安裝施工之依據;此外,於設置完成後,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製作原
    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作為後續維護管理之基準,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前述該等經專業人員設計之局部排氣裝置,如日後需進行改裝時,亦應重新建置
    原始性能相關書面資料,以利確保通風效能及後續自動檢查所需。惟若僅屬現場
    實務之功能調整或零組件更換,例如於氣罩加裝垂廉、導管增加監測裝置等,或
    更換不同材質或廠牌,但效能相同之組件等,因對局部排氣性能不至有顯著影響
    ,不在此限,爰新增第四項及但書規定。
三、另新增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施行日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明定為一百
    十二年七月一日,爰於施行日前完成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不適用新增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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