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者,亦具高危險性,事業單 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審查或檢查合格,並明定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