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一方非在我國境內或臺灣地區者,手續較為繁雜,須 投入較多人力、財力,而目前公司法對公司各項設立要件及管理已有完備規定, 其資本額之穩定性亦較易查明,為保障求職、求才雙方權益,爰規定此等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原則上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惟對於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如許其辦理上開就業 服務業務,求職、求才雙方權益亦無受損之虞,爰為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