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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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雇主違反本法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防治之規定
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至於雇主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定時,於
現階段以鼓勵代替處罰,故暫不訂罰責。
-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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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條文修正為:「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
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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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即雇主事前預防與事後補救等防治性騷擾之
義務。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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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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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工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依
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給予公假之雇主,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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