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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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雇主違反本法有關性別歧視之禁止或性騷擾防治之規定
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至於雇主違反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定時,於
現階段以鼓勵代替處罰,故暫不訂罰責。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本條條文修正為:「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
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刪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即雇主事前預防與事後補救等防治性騷擾之
義務。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一、修正第一項。
二、參考工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依
    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給予公假之雇主,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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