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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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38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
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
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
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
    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
    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保險費負擔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
    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
    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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