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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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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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
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
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保險費負擔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
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
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