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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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
條增列第五項規定,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
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爰增列雇主於申請
招募許可或申請聘僱許可階段,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
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進行評點之規定。其中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已屆滿十二年且已出國之外國人,不論其返回母國期間長短,皆適用本
條規定。評點結果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者,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其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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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