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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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陸資企業有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擔任主管之需求,爰參照第三十六條,新增第三項
,陸資企業得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擔任主管。
-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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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引入創業團隊相關人才,放寬創新新創僑外資事業聘僱外籍主管之資格,
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釋有關經理人適用
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僑外資事業屬具創新創業能力之新創事業,其
聘僱之外籍主管需為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不以經理人為限。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為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外
籍主管。
三、另增列第三項雇主聘僱具第一項第四款資格之第二名以上外籍主管月薪或所得報
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四、原第三項配合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配合增列之第三項,修正外國人受大陸地區
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之準用範圍。
-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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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屬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
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係指其股份或出資額應逾該事業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且配合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與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規定
文字,爰刪除「以上」文字,以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