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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
    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
    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
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
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
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考量陸資企業有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擔任主管之需求,爰參照第三十六條,新增第三項
,陸資企業得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擔任主管。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一、為協助引入創業團隊相關人才,放寬創新新創僑外資事業聘僱外籍主管之資格,
    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一號令釋有關經理人適用
    範圍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僑外資事業屬具創新創業能力之新創事業,其
    聘僱之外籍主管需為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不以經理人為限。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為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外
    籍主管。
三、另增列第三項雇主聘僱具第一項第四款資格之第二名以上外籍主管月薪或所得報
    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四、原第三項配合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配合增列之第三項,修正外國人受大陸地區
    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之準用範圍。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屬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
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係指其股份或出資額應逾該事業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且配合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與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規定
文字,爰刪除「以上」文字,以為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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