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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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勞工離職後,其投保之年金保險契約不致中斷,新雇主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標
準為其繼續提繳保險費,並擔任要保人。但新雇主負擔之保險費以本條例規定之
退休金提撥率所計算而得之金額為限。保險費超過法定標準之部分,除雇主自願
提繳外,應由勞工自行負擔,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勞工由適用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離職,至實施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業
單位再就業時,應由新雇主為其設立專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其原投保之年
金保險契約,若勞工無法或不願繼續提繳保險費,其年金保險契約存續之相關問
題,悉依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辦理。
三、勞工離職再就業時,仍得選擇不繼續參加年金保險,改由雇主為其提繳個人退休
金,專戶存儲於勞保局。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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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離職再就業,變更選擇年金保險或個人專戶制時,得選擇保留原退休金制度
之已提存金額或一次將金額全額移轉至變更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或年金保險已提存之金額間相互移轉,其閉鎖期之限制,規定於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三項,考量個人專戶之最低保障係由國庫補足,且相關業務委任勞保局
辦理,行政成本由國家負擔,以及年金保險之保證收益率由保險人負責補足之,
行政作業與成本皆由保險人負擔,為避免勞工移轉提存金額過於頻繁,使投資策
略難以謀定,影響請領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給付之數額,另一方面考量兩
制已提存金額轉換機制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勞工於不同制度移轉已提存
金額之閉鎖期,不得低於四年。
三、例如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年後離職,再就業時如選擇適用年
金保險制,原提存個人專戶之退休金需俟退休金再存儲於專戶三年後,始得移轉
至年金保險制之保險專戶。
四、又因不同制度之金額移轉,涉及年資採計與本金、收益之計算,避免移轉之金額
切割過細及過多之帳戶,勞工如欲移轉已提存金額應全額移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