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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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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一)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等辦理訓練班次
          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
          期令其改善。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經分署查核發現訓練單位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未依職業訓
        練相關管理措施執行者,分署應撤銷所核定之課程,並由分署處
        分一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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