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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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38 條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
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受委任之律師應按本部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
    ,不得另與勞工收費,以達本部扶助之目的,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委任律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該款
    項應逕予撥入扶助律師帳戶中,以避免由第三者請領而未按實給付予扶助律師。
    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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