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 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受委任之律師應按本部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 ,不得另與勞工收費,以達本部扶助之目的,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委任律師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該款 項應逕予撥入扶助律師帳戶中,以避免由第三者請領而未按實給付予扶助律師。 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