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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38 條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
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
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第一項定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適用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計算方式。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如屬
    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失業被保險人,失業期間之計算以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回
    溯三十日,期間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之紀錄核算。至年逾六十五歲及已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因非屬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
    之適用對象,投保單位仍得為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爰是類勞工以未有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紀錄核算失業期間。
三、僱用獎助措施係為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僱用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係為協助弱勢勞工進行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使其重返職場。為鼓勵雇主於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後加以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如有需要,得於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結束後,銜接僱用獎助措施,協助渠
    等勞工就業。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基於實務上失業勞工之個別情形,僱用獎助推介卡未必於求職登記日當日同時開
    立,為適時運用僱用獎助措施協助失業勞工就業,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放寬修正第二項失業期間之認定方式,以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亦即以就
    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後一筆加保紀錄之退保日次日為準。
    舉例言之,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最後一筆投保紀錄退保日為一百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後一筆投保紀錄退保日為一百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名勞工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無加保紀錄,則失業期間以
    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
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有關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該法所定保險項目名稱,已將職業災害保險修正
    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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