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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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
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
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
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
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
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
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就前開辦理事項,
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